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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途中车祸致死算不算工伤?且看法院怎么判

更新时间:2018-07-20

员工深夜提前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意外身亡。

家属认为员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认定工伤为由,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但工伤认定机构以员工早退,不属于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等为由,作出了不属工伤的认定。

死者家属与工伤认定机构由此引发纠纷,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那么,下班早退途中出车祸,到底算不算工伤?历经三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这一广大上班族都十分关心的问题,终于有了答案。



1

下班早退发生事故

申请工伤未获支持


本次案件死亡员工名为董浩宇,是四川省岳池县人。2014年10月,董浩宇在东莞市一家食品公司当保安。


按照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


2015年7月28日,轮到董浩宇上中班。约22时10分左右,董浩宇见时间已晚,没什么人出入,就提前离开了公司。


22时25分许,董浩宇骑着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小型客车迎面相撞,而后因伤势太重全力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办理完董浩宇的丧事后,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董浩宇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社保局受理申请后,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认定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于提前离开离开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浩宇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

是否“下班途中”

各方理解迥然不同


接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佳怡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来到东莞市第一法院,以自己及两个女儿为原告,一纸行政诉讼状,将东莞社保局告上法庭,同时将食品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法庭上,郭佳怡等3人共同诉称,董浩宇在食品公司任保安员一职。2015年7月28日晚班保安来接班后,董浩宇跟往常一样打卡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董浩宇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东莞社保局辩称,2015年8月19日,郭佳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本局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还依职权对徐大明、冯军、郭佳怡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到董浩宇的居住地进行实地核实。



综合各项证据材料,本局确认董浩宇事发当日正常下班时间为23时,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自行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郭佳怡及食品公司。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作为诉讼第三人,食品公司述称,事发当日,董浩宇正值中班,上班时间是15时至23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许,属于应当正在上班的时间。事发当日,董浩宇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他的考勤卡并没有显示当日的下班打卡记录,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发生事故。综上所述,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自行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3

提前下班属擅离岗位

“未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东莞市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东莞社保局对徐大明、冯军、郭佳怡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并结合食品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可知,食品公司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


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事发当天正常下班时间是23时,而其在当天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应认定董浩宇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佳怡等3人不服,先后向广东省中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但申诉请求均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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